作为今后一个时期规范和加强全国事业资产管理的指导性文件,《办法》涵盖的管理内容比较全面,包括对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各个不同环节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本文侧重就资产处理的几个主要环节及相关知识,进行讲解。
一、事业资产的配置
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根本宗旨是为了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事业发展的需要。配置的主体可以是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也可以是事业单位自身。配置方式或途径主要有购置和调剂两种。
(一)事业资产配置的标准制定
《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要求财政部门需承担“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的职责。
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的制订,应把握三点基本原则:(1)分类制订。由于事业单位涉及行业多、资产类型复杂,制定配置标准时应按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不同规模、不同地区等多种类别来分别制订;(2)以资产信息报告和资产使用绩效为基础。配置标准应该在全面、准确、详细收集资产实物量、价值量信息,科学评价资产使用绩效的基础上测算、修正后生成;(3)为预算管理精细化服务。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经济和事业发展实际情况及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促进预算安排的科学合理和财政资源的优化配置为目标,逐步建立和完善本级事业资产配置的标准体系。
(二)事业资产配置的必要条件
根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个单位是否需要配置资产应当具备三个必要条件:
--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已有资产。
--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配置资产,或者通过市场购买的方式成本过高。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且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已有资产的情况下,如果市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能满足事业单位需要,并且购买该产品或服务的支出比购置所需资产的支出更加经济,应通过购买市场服务的方式来满足履行职能的需要。
(三)事业资产的整合和共享共用
我国事业单位占有大量的事业资源,但重复建设、共用共享程度低、使用效率不高的问题比较突出。在不断加大社会事业投入的同时,只有从根本上解决事业资源重复、分散,使用效率低下问题,才不会造成大规模的浪费。
当前,推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面临着许多困难,如体制的局限,部门、单位、地方之间的利益局限等。《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 (四)款及第八条第(五)款分别明确了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在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方面的职责。其中,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优化本部门事业资产配置,促进本部门事业资产共享共用;事业单位则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积极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四)事业资产购置的审批手续
《办法》区分不同资金来源渠道,按照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思路,对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明确了不同的审批程序。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无论是否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在单位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前,都应先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的资产购置计划方可列入单位的年度部门预算“一上”草案。经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资产购置的预算资金安排,由财政部门在批复部门预算时统筹财力综合考虑。具体程序如《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为解决用项目经费购置资产与预算管理相脱节的问题,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向事业单位拨付的项目经费,不论项目以何种方式管理,有关部门对项目评审完成后,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涉及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审定项目时,拨付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负责对项目确需资产进行审核。然后,财政部门负责对资产配置的方式进行审核,根据现行资产状况决定是以购置的方式,还是以调剂或共享的方式来配置资产。
--为保证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资源配置进行正确的引导和监控,避免事业单位盲目扩张,《办法》第十七条对事业单位利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其他资金是指《办法》十五条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资金,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事业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
《办法》取消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概念,明确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一)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审批的必要性
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是为了满足和保障其履行职能、发展事业的需要。从理论上讲,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不应用来对外投资或出租、出借、担保。国家允许利用事业资产进行经营活动,是基于弥补事业单位财政经费供给不足和许多事业单位自身具有创收能力、可以通过投资等方式来满足自身事业发展需要的现实考虑。
当前事业单位经营行为较为普遍,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控制,违背了政策初衷,暴露出很多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收入分配秩序,造成了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办法》第二十一条对事业单位经营行为的审批程序要求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指《担保法》、《土地法》、《证券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及其他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有关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及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执行。鉴于实际工作中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或出租、出借、担保事项较多的现状,为体现加强管理和提高效率并重的要求,按照《办法》的第十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可以结合实际设定审批限额标准,在限额标准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事业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或提供担保等取得的收入,不包括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取得的收入。考虑到事业单位类型多、收入来源多元化等复杂情况,且事业单位改革总体方案尚未出台,《办法》没有对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是现行财务制度对事业单位收入管理的统一规定。今后将结合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进程,按照激励和约束并重的原则,研究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具体管理办法。
三、事业资产处置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将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也列为资产处置的一种形式。这主要是考虑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包括事业单位的全部财产,即不仅包含实物资产,而且包含无形资产,以及应收账款、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等货币性资产。因此,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范围也应延伸到事业单位全部财产。
(一)处置的原则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处置资产的公开主要是指国有资产出售要信息公开透明,避免“暗箱操作”;公正是指国有资产处置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规定的程序;公平是指要对每一个购买者给予相同的待遇,不能有歧视和特殊的优惠。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变卖等要逐步市场化。应通过竞价、多方案比较,选择、确定受让者,以实现转让资产价值的最大化。对于处置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必须通过拍卖、产权交易市场以公开竞价方式出售或转让。
(二)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审批权限
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和货币性资产等单位的主要资产的处置,直接影响到单位工作的正常开展,并且处置过程易受人为主观因素的影响,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办法》规定,上述资产无论其金额大小,一律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近期财政部将另行出台具体的资产处理办法,对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进行详细和可操作性的规定。基本思路是:
--房屋建筑物
对房屋建筑物处置要区分具体情况进行审批。对于已达到使用年限的房屋建筑物报废,事业单位要按照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并附有关材料后报主管部门批复,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即可。对未达到使用年限,但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需要,需提前报废的房屋建筑物,在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科学鉴定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根据市政建设规划要求需拆迁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进行合规性批复,如市政规划建设需要处置的、基建立项需原地拆除重建等。对于房屋建筑物的转让,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按照规定履行报批。
为充分体现主管部门资产管理的责任,提高资产管理工作效率,对按照上述思路需报财政部门审批的房屋建筑物处置事项,财政部门也可根据工作需要,授予主管部门一定的审批权限,即限额以下的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财政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在审批后应当加强收益的监缴,保证资产处置收益上缴财政专户。
--土地
土地资产的配置和处置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管理、处置较为复杂,也较特殊,国家相关的法律、部门行政法规均有规定,具体处置要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土地作为事业单位的重要资产,在办理土地处置手续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进行前置性审批(审核)。即事业单位应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处置此类资产事项后,事业单位才能办理土地处置手续。没有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事业单位不得擅自申请办理土地处置事项。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这类资产的审批(审核)只是代表资产所有者对该资产是否应该处置所做出的一种判断和决定,并不代替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性和实体性决定。
--车辆
车辆处置事项比较普遍,相对土地和房屋建筑物来讲较容易操作,具体也可以分两种情况审批。一是对达到法定报废年限或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各车辆占有、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强制规定处置后,凭相关部门的处置文书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二是对未达到报废年限的车辆处置,各车辆占有、使用单位应按规定报批(附有关材料)。其中规定限额以下的授权主管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上的由财政部门审批。资产处置收益要上缴财政专户。
--货币性资产损失
在前面已予以表述,货币性资产损失无论金额大小,都要按照财务制度和《办法》的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核销。
(三)非特定资产的处置审批
对于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和货币性资产以外的非特定资产,《办法》按拟处置资产金额的不同,明确了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同的审批权限。即资产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与1995年的17号文件相比,《办法》除考虑资产“单位价值”外,还增加了“批量价值”的要求。这里的价值指的是事业单位资产的账面原值。
从事业单位来讲,非特定资产是指除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如: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广播电视发射机、采编设备,计算机、体育器材、检查设备等专用设备、专用仪器等。特别要强调的是,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出售、转让行为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同样,国家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部分类别的资产有规定使用年限和强制性报废规定的,《办法》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对于达到使用年限的专用设备,或达到国家强制性规定报废的资产处置事项,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不设置前置审批程序,各占有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强制规定处置后,凭相关部门的处置文书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但非正常报废的资产,须报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事业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其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理应由国家根据发展和改革需要来作出相应规定。《办法》重新对资产处置收入作出了新的规定。即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要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之所以这样要求,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需要。资产管理是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随着财政改革的不断深入,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结合将越来越紧密,改革要求对资产处置收入作出新的规定。
--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的要求。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国有资产收益又是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要求应加强管理。从当前看,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根据管理的需要,相应分别实行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改革收入分配制度和规范资产处置的要求。资产管理薄弱是津贴补贴发放混乱的根源之一,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和津补贴发放客观上要求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益的管理。由于资产管理的有关制度滞后,近几年来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及其收入的管理不太规范,如将处置收入违反规定用于职工补贴等,这些问题都应加以规范。
《办法》2006年7月1日实施后,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将研究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的具体办法。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办法》要求尽快出台具体办法。主管部门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事项后,要按照《办法》的要求,切实履行起资产处置收入上缴的监管,将资产处置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